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簽證作業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92.02.12台財保字第0920750059號令訂定行政院金管會94.01.25金管保一字第09302501701號令修正發布
行政院金管會98.03.19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1741號令修正發布
一、配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以下簡稱本法)第二項及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 為便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等作業準備以及統一簽證報告主要內
容及格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簽證報告,依本法、本辦法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法、本辦法及本注
意事項未規定者,依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發布之精算意見書範本及精算實務處理原則或其他相
關法令規定。
三、簽證精算人員之簽證報告應包含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並應就主管機關指定簽證事項表
達下列各項意見:
(一)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二)是否依據精算實務處理原則及標準所計算。
(三)是否依據保單條款及約定,對各種準備金做合理提存。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精算意見書,指簽證精算人員載述精算意見之文件,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簽證精算人員之資格確認。
1、簽證精算人員與保險業之關係。
2、董(理)事會指派為簽證精算人員之日期。
3、簽證精算人員之核備日期及文號。
4、簽證精算人員定期參加主管機關所指定或認可之教育訓練之合格證明文件。
(二)簽證要件:
1、提供資料者姓名。
2、資料檢核者姓名。
3、資料檢核方式。
4、提供資料之截止日期。
5、列示精算假設及方法。
(三)精算意見:
1、保險費率釐訂情形。
2、責任準備金核算情形。
3、保單紅利分配情形(人身保險業適用)。
4、投資決策評估情形(財產保險業自九十九年度起適用)。
5、清償能力評估情形。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揭露。
(五)簽證精算人員簽名及日期:
1、簽證精算人員簽名。
2、簽證精算人員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3、簽證精算人員出具精算意見書之日期。
4、簽證精算人員核備日期及文號。
五、本注意事項所稱精算備忘錄,指載述簽證精算人員從事下列工作之文件:
(一)簽證精算人員專業推論及建議。
(二)簽證精算人員所用方法及計算過程。
(三)簽證精算人員擬定精算意見書時之各項分析。
前項精算備忘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一般性說明:簽證精算人員說明所發現之事實及建議。
(二)技術性資料:簽證精算人員充份揭露相關事項,且足資其他相同領域精算人員判讀者。
(三)精算備忘錄細項:簽證精算人員詳細說明各項假設、使用方法及分析結果。
(四)簽證精算人員簽名及日期:
1、簽證精算人員簽名。
2、簽證精算人員之地址、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
3、簽證精算人員出具精算備忘錄之日期。
4、簽證精算人員核備日期及文號。
六、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向董(理)事會及總經理提交精算意見書,並至董(理)事會列席說明
,且應於董(理)事 會議事錄中記載備查。而董(理)事會亦得要求檢閱精算備忘錄。
七、保險業應將精算意見書納入年度檢查報表,一併呈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並得要求檢閱精算
備忘錄。
八、簽證精算人員如發現所依據之資料或資訊錯誤,導致精算結果有誤且影響重大,並可立即評
估其影響時,應告知保險 業,並在認定該錯誤之十個工作日內,以正確資料或資訊為依據,
作成精算意見書及精算備忘錄,送達保險業及其董(理)事會,保險業應於收到十個工作日
之內轉送主管機關,並副知該簽證精算人員;若該簽證精算人員未收到前述 文件,應於五個
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其董(理)事會及主管機關。
簽證精算人員如發現所依據之資料或資訊錯誤,導致精算結果有誤且影響重大,但又無法立
即評估其影響時,應告知保險業儘速提供正確相關資料或資訊,協助其完成精算意見書及精
算備忘錄,若保險業無法在十五工作日內提供,則簽證精算人員應以書面通知其董(理)事
會及主管機關。
九、簽證精算人員應秉最大誠信原則,並依本法、本管理辦法及本注意事項完成精算意見書。簽
證精算人員應維護精算備忘錄不被公眾檢閱之機密性,且其工作底稿應自精算備忘錄完成
日期起保存七年備查。
十、簽證精算人員如能證明其已依本法、本管理辦法及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對其精算意見書
聲明事項所致相關人權益有所損失者,得免除其責任。